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訴聲,15,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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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俊佑
相 對 人 林清献
林清華
林清裕
林莉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經鈞院以106年度重司調字第256號案件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聲請鈞院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兩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訴之聲明雖為請求相對人應偕同將坐落三重區成功段938、939地號土地及同段219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與理由,不外乎係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繼承人林火所有,林金火已於往生前之民國97年1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聲請人,則系爭不動產即非林金火之遺產,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請求權,與前揭「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則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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