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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袁曼英
李鐵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係信託法第6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規定,核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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