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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煒傑
相 對 人 杜素燕
相 對 人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杜素燕、陳美鳳間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杜素燕等二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為避免相對人等於訴訟過程中將該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使聲請人將來訴訟無獲得勝訴之實益,爰聲請本院准予核發訴訟繫屬證明,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年5月26日新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若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而聲請人併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亦非該條所應准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029號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債權人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該等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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