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 (一)原告係於97年11月14日起到職並實際工作至105年6月2
- (二)105年6月份(共22天)薪資:
- (三)資遣費部分:
- (四)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部分:
- (五)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 (六)爰依兩造之勞動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88
-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
- (一)因被告公司發現原告有侵占詐欺等犯罪嫌疑,故先以資遣方
- (二)經與紳堡公司確認致原告謊稱貨品被扣住,請紳堡公司勿與
- (三)交通費補助是實報實銷,而非實質補貼,替代道路部分因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
- (二)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
-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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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羅瑞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管理之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嗣於10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公司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事由資遣原告,資遣日為105年6月22日。
詎被告不僅未給付105年6月份(共22日)薪資、資遣費予原告,經原告查證發現,被告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因被告高薪低報,致造成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且被告亦未依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故請求被告補提撥不足額部分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5年6月份(22天)薪資、失業給付差額、退休金提撥不足額部分等4項,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係於97年11月14日起到職並實際工作至105年6月22日止,工作年資為7年7月9天,原告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5,0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被告所應為原告提繳之月退休金應為2,748元(計算式:45,000元×6%)合先敘明。
(二)105年6月份(共22天)薪資:原告實際工作至105年6月22日止,被告迄積欠原告105年6月份之22天薪資計33,000元(計算式:45,000元×22日÷30日),被告自應給付。
(三)資遣費部分:本件係因被告虧損、緊縮業務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到職至105年6月22日止,工作年資為7年7月9天。
其資遣費之基數為913/240個月(計算式:1/2{7+﹝(7+9/30)÷12﹞})。
原告月薪為45,000元,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71,188元(計算式:45,000元×913÷240=171,188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部分: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5項定有明文。
被告應按原告之工資依工資分級表,提撥至少6%之勞工退休金。
被告未依規定提撥、原告自得就不足額部分要求被告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查被告自103年1月份起至105年6月份止,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數額計短少27,652元(被告所應為原告提繳之月退休金為2,748元,與被告實際提繳月退休金1,818元之差額為930元;
計算式:930×29個月+930×22÷30天=27,652元),被告自應依法提撥入原告於勞工局之退休金專戶中。
(五)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原告有受其扶養之眷屬2名需扶養,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得請領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並依法最長發給6個月之失業給付,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該局以被告為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30,300元之80%發給30天之失業給付津貼(30,300元×80%×1月=24,240元)。
然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其80%應為36,640元,致失業給付每月短少12,400元(36,640元-24,240元),而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6個月,共計短少74,400元(12,400元×6月),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
(六)爰依兩造之勞動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27,652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從被告書狀及所提出證據看不出來被告客戶之魚飼料水族用品係遭原告取走,且偷竊的證據,被告也沒有提出來;
溢領交通費部分,交通費非實報實銷,是實質補貼,且原告住所地跟實際上班地點,依原證八來回確實要133公里,被告質疑原告ETC里程不符,忽略原告可能使用替代道路上班,根本沒有溢領交通費的事。
從原證九是原告與被告公司會計通連紀錄,可證被告要求ETC之明細,是要向國稅局報稅用,被告倒果為因,指涉原告詐欺,與事實不符。
2.被告所提出勤卡與兩造交通費補助的內容並無關係,依被告所稱意見「一公里2、3元是有包含油費及耗材費、耗損,所以才有需要以其他發票報銷」等情,以及所提交通補助費聲請單5、6、7、8頁下方有「發票短少」、「發票溢付」之記載,可見兩造有合意以固定之金額為交通補助,再由原告以發票提供給被告核銷之事實觀之,可知每月的交通補助,係經由會計核銷,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才撥款給原告,故沒有詐領交通費的問題。
另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未提出具體的抵銷金額,所提出的折讓單,亦無法證明貨品為原告所竊,且被告也未舉證訴外人紳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堡公司)有向被告求償,故此部分根本與原告無關,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
(一)因被告公司發現原告有侵占詐欺等犯罪嫌疑,故先以資遣方式(即原告所提原證二)讓原告離開公司,以免原告用小動作,妨礙證據蒐集,故對原告並不是資遣意思,並於105年7月27日發函以證物四要求原告提供其ETC收費紀錄,並於備妥證據後以105年8月1日函文正式開除原告。
(二)經與紳堡公司確認致原告謊稱貨品被扣住,請紳堡公司勿與被告聯繫,且依106年7月21日所呈證物倒數第二頁折讓證明單,可知遭原告侵占之該筆貨物確實未送到紳堡公司。
(三)交通費補助是實報實銷,而非實質補貼,替代道路部分因原告向被告申請之部分包含油料補助及ETC過路費每日160元,每個工作日均有申請,倘若用替代道路,豈有申請ETC之情形?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又依106年7月21日所呈證物第五、六、七、八頁都是原告向被告聲請交通補助費的聲請單,下方有原告親自簽名;
第六頁原告7月13、14日原告原先也有聲請補助,當時被告在廈門出差,被會計發現,可見被告意圖不軌;
第五、六、七頁原告聲請的是一公里是3元,第八頁是2元,是依被告內部公告(第9頁)才降;
最後一頁是原告出勤卡,考量原告住新竹才調上班時間為10點,可見原告主張交通補助為定額等事實,非真實,是實報實銷。
一公里2、3元是有包含油費及耗材費、耗損,所以才有需要以其他發票報銷。
原告是依被告內部交通補助公文,依每日實際跑公里數來聲請並由會計核銷,又因為固定每個月都有維修,所以由維修才有發票,才會有註記「發票短少」、「發票溢付」等字樣。
所以原告每個月的交通補助費均無定額,原告主張定額非實在。
原告主張兩造有協商定額交通補助費之事實,未見原告舉證。
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請原告補正ETC過路費,原告一直未補正,導致被告會計無法核算,被告根本沒有辦法具體估算主張抵銷之金額。
故就溢領及侵占部分主張抵銷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5年6月份薪資、失業給付短少差額共278,5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應將27,652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中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已繳納退休金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告詐領交通補助費、侵占被告客戶即紳堡公司之物品主張抵銷等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認定如下:
(一)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被告於105年6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原告,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堪認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至被告抗辯係為收集原告涉嫌詐欺、侵占等不法證據,故於105年6月22日先以資遣名義資遣原告,被告於105年8月1日才正式開除原告等語。
惟依民法第86條可知,被告對外既以「資遣」方式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內心並無資遣真意之情並非原告所明之,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資遣之意思表示不因此無效,仍應認被告於105年6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1.資遣費171,188元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及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
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勞委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令自即日廢止及97年11月11日勞動4字第0970082745號書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1/2×{3+﹝(6+15/30)÷12﹞}=1又37/48)。
經查,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終止,如前所述,是依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被告對於原告係於97年11月14日到職並實際工作至105年6月22日,而原告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5,000元等事實俱不爭執,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7年7月9天,其資遣費之計算基數為913/240個月(計算式:1/2{7+﹝(7+9/30)÷12﹞}),又原告平均月薪為4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71,188元(計算式:45,000×913/240=171,188,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5年6月份薪資3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於97年11月14日到職並實際工作至105年6月22日止,每月薪資45,0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05年6月份之22天薪資計33,000元(計算式:45,000元×22日÷30日)乙節,,又原告實際到職至105年6月22日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額27,652元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份起至105年6月份止之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尚有27,652元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對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月薪為45,000元,被告於103年1月至105年5月間每月應提繳2,748元(計算式:45,800×6%=2,748元)、105年6月份應提繳2,015元(計算式:45,800×6%×22/30=2,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於103年1月至105年6月間應提繳81,707元(計算式:2,748元×29月+2,015元=81,707元),惟被告於該期間僅提繳50,904元(計算式:1,818×28月=50,904元),是被告自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該退休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合計27,65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失業給付短少差額74,400元部分: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之1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又原告係63年8月28日出生,離職時,需扶養眷屬2名,經勞保局核定依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給付30天即1個月之失業給付,惟勞保局因被告公司之高薪低報行為,致認定原告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僅有30,300元,致僅給付原告24,240元(計算式:30,300元x80%x1個月=24,24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確有未能足額領取1個月之失業給付致受有差額損害,是認被告須賠償二者間之差額計12,400元(計算式:﹝45,800元×80%-30,300元x80%﹞×1個月=12,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差額12,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 (1)溢領交通費補助:由兩造俱不爭執之原告於104年5月25日至105年6月7日之交通補助費申請單可知,倘若為實報實銷,亦即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出當月實際支出之油費及維修費單據或統一發票作為被告補貼之依據,則原告提出申請之交通補助費用應與原告當月提出之發票或單據所載之金額加總相吻合,以符合「實支實付」,然觀諸前揭原告之交通補助費申請單,其右下方註記有「憑證溢付」、「發票溢付」及「發票短少」等字,顯見原告當月提出之交通補助數額與所提出發票數額並不一致,是難認被告抗辯交通補助費用係實支實付乙節為可採,應認兩造就交通費之補助係採定額補助。
則被告抗辯以原告溢領交通補助費之差額為抵銷等節難認可憑。
(2)侵占:被告自承須待紳堡公司向其追償,使得就遭追償數額再向原告追償等語(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數額尚未確定,難認此部分主張抵銷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88元(計算式:資遣費171,188元+105年6月份薪資33,000元+失業給付短少差額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27,65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於因被告未能確定主張抵銷數額,故聲請傳喚紳堡公司之負責人李炳燦以證明原告有說貨物在原告處,不要找被告等語之事實,並無必要;
另請求調閱101年11月至105年5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ETC通行費紀錄,因被告對原告交通補助並非實報實銷,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為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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