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134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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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周政廷
被 告 蕭舒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自強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3段5巷巷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63元(含工資4,363元、材料費3,3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時原告車輛欲穿越路口,但路口已閃黃燈,原告車子超過停止線卻突然煞車,被告當時也要直行,驚見原告車狀反應不及,停不住才撞上去,故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

又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調閱派出所的車禍照片,發現原告的車子都沒有損壞,顯見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與被告無涉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撞擊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等情。

惟查: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同一車道上,二車均往前行駛,在此情況下,雖原告因路口號燈轉換而停車,倘被告遵守上開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同時停住機車,不致追撞系爭車輛,然被告竟自後追撞上去,顯然未盡上開應注意之義務,亦即未與在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原告在前已停車之狀況,已然違反前揭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二)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可供一般行人及車輛使用,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使用該路段,於前往路口燈號轉換之際而停車,衡諸常情,可認原告係在正常情況下駕車使用該路段,本於前開信賴原則,原告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被告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駕車未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下,縱然其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仍難苛責令原告負不法過失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共為7,66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雖被告另辯稱事故發生後伊有調閱派出所的車禍照片,發現原告的車子都沒有損壞,顯見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與伊無涉等語。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自後遭追撞而受損部位相符,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事故現場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確實受損,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沒有損壞,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與伊無涉乙節,非可採信,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不甚合理之處,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卻未能就其所辯系爭車輛未受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7,663元為可信,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6年3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663元(含工資4,363元、材料費3,30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月,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2,48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為6,851元(計算式:2,488元+4,363元=6,85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4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2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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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300×0.369×(8/12)=81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812=2,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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