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1533,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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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曾天台
訴訟代理人 曾黃玉珠
被 告 謝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與民權路61巷口時,因行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疏失,適訴外人曾資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致二車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含烤漆2,500元、鈑烤2,000元、零件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5168-KG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94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6年2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5,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0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2,500元、鈑烤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2,500元+2,000元)。

二、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曾資磐,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足見曾資磐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200元(計算式:60,00元×7/10=4,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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