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1578,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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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城市美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相議
原 告 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松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被 告 曹劉英即生活家環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三重物業公司委託被告至原告城市美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社區清洗水塔,因被告過失致社區住戶之財產受損,經原告管委會、訴外人大三重物業公司及被告三方協調,被告願承擔住戶之損失,惟其事後未賠償,經原告代償後,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償之金額等情,可知原告並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對住戶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亦無管轄權;

又本件係對於設有營業所之被告,因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規定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地、營業所所在地依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營業登記資料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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