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1629,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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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余敬盟(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余敬盟為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所蓋收文日期附卷可稽。

惟余敬盟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11月13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余敬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余敬盟已因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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