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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許伊兒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張譽馨律師
被 告 吳濟郎
陳巧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陳巧旻於民國104年間認識,嗣於105年5月間被告陳巧旻以搬家、養寵物等需用金錢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因原告資金不足,原告另向訴外人蘇永振商借款項,隨後原告借款10萬元予被告陳巧旻並以現金方式交付,當時訴外人方宏林並在場見證,後由當時任被告陳巧旻之男友即被告吳濟郎於105年8月7日簽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及借據,並由被告陳巧旻擔任系爭本票背書人及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作為返還10萬元借款之擔保。
詎屆期於106年7月24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本票、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惟以:原告對被告2人並無本票債權,兩造間無任何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吳濟郎、陳巧旻皆未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1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被告吳濟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有無給付票款之責任?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
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2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2人既提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即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係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且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就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原告先主張:「105年5月」間被告陳巧旻以搬家、養寵物等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當時被告陳巧旻與被告吳濟郎是男女朋友住在一起,因被告陳巧旻欠前經紀人20幾萬,被告吳濟郎說要幫被告陳巧旻還,而被告陳巧旻向原告借10萬,被告吳濟郎也說要幫被告陳巧旻還。
錢是在「被告陳巧旻家」先給被告陳巧旻,當時被告吳濟郎出去了,事後再請被告簽借據跟本票。
借據跟本票是被告二人當著原告的面簽的。
因為被告陳巧旻搬家缺錢,原告就跟朋友借錢幫忙被告陳巧旻,錢是差不多「5月」給的云云(參見106年8月29日所具民事準備一狀、本院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影本以證明上情,惟原告於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借錢給被告陳巧旻,時間是在「105年3、4月」間,在林森北路102號五樓之四,是我家,錢是在「105年3、4月」間在「原告家」給被告陳巧旻現金,因為被告陳巧旻要搬家,搬家跟原告借錢,要付房租跟買一些家具。
被告陳巧旻說房租付不出來,請原告幫忙找房子,之前有幫被告陳巧旻找到一間「幫被告陳巧旻付了定金5千」,那間被告陳巧旻沒有搬進去,後來又幫被告陳巧旻找到原告家樓下三樓之二,被告陳巧旻說:身上沒有錢可以生活且男朋友被告吳濟郎又跟她要錢,原告看被告陳巧旻可憐,所以願意幫助,但是被告二人在105年5月份就已經搬到樓下一起住。
10萬是跟朋友借的,是在3、4月初的那時候,應該是3月初。
3月初原告借被告陳巧旻錢,5月才搬到原告家樓下,3月被告陳巧旻就把錢拿走了,被告陳巧旻說會慢慢上班還原告。
原告與被告陳巧旻當時是同事,原告是在酒店裡面賣小菜,被告陳巧旻是酒店小姐。
借的時候都沒有寫收據或借據,被告吳濟郎搬進來之後原告就認識了被告吳濟郎,是被告吳濟郎自己說要幫被告陳巧旻還錢的,被告吳濟郎說是他虧欠被告陳巧旻,所以要幫被告陳巧旻還錢,被告吳濟郎才於105年8月7日在被告二人住的地方簽本票及借據,簽本票的時候,有原告、被告吳濟郎、被告陳巧旻、方宏林以及原告另外的兩個朋友在場云云(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搬家前、搬家後」、「交付金錢時認識被告吳濟郎與否」、「實際借款事由」之主張及陳述前後已有齟齬;
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男友方宏林固附和原告之說法,於106年10月2日具結證稱:「(問:被告陳巧旻、吳濟郎是否曾向原告許伊兒借款10萬元?借錢之時間、金額、原因為何?)我們幫被告陳巧旻找房子,那時候還幫他處理押金的事情,她突然要搬家需要押金,押金要回來,我還客串是她爸爸,跟她房東說要搬離這邊退還押金。
我們幫她找了一間房子,被告陳巧旻付了5千多元以後,他們就違約沒有去住,又幫她找第二間,我們三樓的房子,她要付押金不夠錢才向我們借錢,當時我跟原告一起住在五樓之四,大概是105年3、4月間,差不多那個時間。
被告陳巧旻一口氣跟我們借10萬,要買架子跟狗飼料跟家具等東西,應該是10萬多,我們就說還10萬就好,錢就是現金給,她向我們借錢的時候因為原告還要養一個小孩,經濟不夠,就找一個小蘇跟他借錢。
隔沒多久就給被告陳巧旻,我怕他一次用掉,就先給她五萬元,在五樓之四原告的家,再來陸陸續續給她,我們還陪她去買架子,陸續給了10萬多。
小蘇是一次給我們10萬,但是我們是陸續給被告陳巧旻,大概4月中給完,錢都是被告陳巧旻來我們家拿。
拿錢的時候都沒有叫她寫什麼…。」
、「借據是跟本票一起寫的,是在被告他們家寫的。
他們那時候有吵架,吵得很凶,被告吳濟郎說沒關係我來簽我來付,簽本票那天他們兩個還住一起。
錢是被告陳巧旻借錢。」
、「第一條五萬元是租房子的錢。
押金兩個月大概是3萬,今年4月中合約還沒有到被告陳巧旻偷偷搬走了。」
一節(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方宏林就被告簽發本票時在場人數若干所證稱之「寫本票的時候就是原告、被告二人及我總共四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
及在為被告陳巧旻覓得林森北路租屋處之前,有無代被告陳巧旻給付定金所證稱之「我們幫她找了一間房子,被告陳巧旻付了5千多元以後,他們就違約沒有去住」等語,與原告上開當庭所陳:「簽本票的時候,有原告、被告吳濟郎、被告陳巧旻、方宏林以及原告另外的兩個朋友在場」、「之前有幫被告陳巧旻找到一間『幫被告陳巧旻付了定金5千』」不符,況且證人方宏林與原告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是本院認證人方宏林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約定、交付,實際上並未親自見聞、參與,自難單憑其證詞即認定被告吳濟郎、陳巧旻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10萬元;
復參酌證人方宏林證述:「他們那時候有吵架,吵得很凶,」、「簽完本票被告陳巧旻就把被告吳濟郎趕出去。」
情節,及被告吳濟郎陳稱:「我跟被告陳巧旻是105年4月1日交往的。
我簽完本票隔天就搬出去了。」
、「他們那邊帶那麼多人來要我簽的,有原告跟他男朋友方宏林,另外還有四、五個男女,那天被告陳巧旻不在場,是在我三樓之二的租屋處。
…我不知道欠多少,我總共簽了蠻多張本票,借據也有,總共簽了三五十萬有,有分很多張,不是只有本件的10萬。」
等語,並被告陳巧旻陳稱:「那5千的定金是我自己付的,是我自己跟房東處理的,是房東不租我。
後來三樓之二房子是原告幫我找的,但是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原告借錢,後來租房子的錢跟押金也是被告吳濟郎的媽媽拿出來的。」
、「被告陳巧旻簽借據跟本票的時間跟被告吳濟郎不是同一天。
…我簽的時候,被告吳濟郎已經簽好了。
事實上我並沒有跟原告借錢。」
等語,則被告二人間當時既然感情不睦、關係瀕臨破裂,被告吳濟郎豈有願意為被告陳巧旻償還借款並簽發本票、開立借據之理?原告上開主張,實與常理有違。
原告雖於106年10月30日再提出原告與被告吳濟郎之間的簡訊內容(原證五)及被告陳巧旻與被告吳濟郎之間的簡訊內容(原證四)以證明被告2人有同意還錢給原告,然由該對話內容,被告吳濟郎縱有願意還款之表示,惟無從證明被告吳濟郎及被告陳巧旻2人取得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及「數額為10萬元」。
則本件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吳濟郎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及被告陳巧旻為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同負有清償責任,被告2人自得就系爭本票主張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2人之辯解,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為真正,然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吳濟郎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及被告陳巧旻為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同負有清償責任,被告2人自得就系爭本票主張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而拒絕付款。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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