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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陳鴻文
被 告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被告陳鴻文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集富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陳鴻文於民國105年5月4日11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482元(鈑金暨烤漆費19,940元、材料費10,542元)予被保險人吳其旭,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又被告集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為被告陳鴻文之僱用人,依法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鴻文則對原告所述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系爭車輛只有脫漆,鈑金也不用修,大約1,000元就可以修復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陳鴻文因執行職務駕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且被告集富公司為被告陳鴻文之僱用人等事實,為被告陳鴻文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集富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而衡諸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不甚合理之處,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陳鴻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其未能就所辯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5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30,482元(鈑金暨烤漆費19,940元、材料費10,54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625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暨烤漆費19,940元,屬工資性質,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565元(計算式:7,625元+19,94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文鴻部分為106年11月14日,被告集富公司部分為106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共為1,735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1,5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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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0,542×0.369×(9/12)=2,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42-2,917=7,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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