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被 告 黃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68,14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信用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上簽名之真正俱不爭執(見本院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以信用卡沒有下來,只有現金卡下來,對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因為時間很久了,伊忘記了等語置辯,惟觀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卡片帳單地址即「台北縣○○市○○○○街00巷00號二樓」,核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卡片帳單地址全然相符,而被告並不爭執現金卡消費部分,復衡以信用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發卡銀行均會於每月寄交消費明細及帳單,持卡人收受帳單後,一般事理常情下,均會自行核對消費明細有無錯誤,如發現未有消費卻收受載有消費明細之帳單時,當會自行與發卡銀行連絡疑義帳款事宜,提出疑義帳款通知,並請求發卡銀行查核,是本件被告未於收受信用卡帳單時即提出疑義(如信用卡沒有下來…),而於原告起訴後,始就信用卡帳務為爭執,衡諸事理有違常情,是其所辯,據難憑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