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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9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蕭子鴻
被 告 汪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又24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827元(工資38,888元、零件37,93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64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34,888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529元(計算式:14,641元+38,888元=53,529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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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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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年折舊值 │37,939×0.369=13,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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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939-13,999=23,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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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年折舊值 │23,940×0.369=8,8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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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40-8,834=15,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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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年折舊值 │15,106×0.369×(1/12)=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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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06-465=14,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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