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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4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藍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等件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則對上開原告主張欠款乙節俱不爭執,惟辯稱其係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報名訴外人威爾斯美語公司補習英語,是補習班人員要求其在定型化契約上簽名,也沒解釋其內容,只告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上課2年,沒有到銀行申請貸款,故不知道與原告間有貸款關係,且補習不久威爾斯即倒閉,而威爾斯美語公司沒有給伊上課證,都是用簽名的,上課也沒有給伊講義,就是老師在黑板上給伊抄,筆記也不在了,並依據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該貸款申請書之上方亦以印刷字體清楚表明「遠東商銀」、「貸款」等字樣,並非須花費長時間研讀始得知悉該申請書為貸款用途,亦有前揭貸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抗辯就契約書內容未事前詳加閱讀、審閱,不知兩造有貸款關係等語,尚難採憑。
又本件係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積欠系爭借款金額,顯見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與威爾斯美語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持與威爾斯美語公司間之上開抗辯,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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