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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訴訟代理人 徐正秋
被 告 蔡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ANN-1176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1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2,870元(工資28,742元、零件24,12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2,644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386元(計算式:28,742元+22,644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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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28×0.369×(2/12)=1,4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28-1,484=22,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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