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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7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戴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6566-ZW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0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8,758元(工資15,965元、零件2,79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6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72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537元(計算式:572元+15,96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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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3×0.369=1,0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3-1,031=1,762
第2年折舊值 1,762×0.369=6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2-650=1,112
第3年折舊值 1,112×0.369=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2-410=702
第4年折舊值 702×0.369×(6/12)=130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2-130=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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