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彭鈴育
訴訟代理人 黃學甲
被 告 江柏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柏廣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楊先生」)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於聯繫後2、3日,即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楊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4年8月17日某時,以電話告知「楊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密碼。
嗣「楊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原告彭鈴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原告彭鈴育佯稱:伊係露天拍賣巴布百貨人員,原告彭鈴育先前網購程序因內部人員出錯,導致重複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原告彭鈴育聯繫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隨即以+00000 0000號電話撥打原告彭鈴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原告彭鈴育佯稱:伊係郵局行員,原告彭鈴育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原告彭鈴育陷於錯誤,而於104年8月21日某時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江柏廣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共受有29,988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6號、104年度偵字第3402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