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79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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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796號
原 告 丁羿愿
訴訟代理人 丁建中
原 告 施建家
訴訟代理人 施妙蓉
被 告 林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羿愿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建家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丁羿愿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0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稽,至105年10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13,450元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13,450元,經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45元。

至於原告丁羿愿支出之工資費用5,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丁羿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345元(計算式:1,345元+5,000元=6,345元)。

又原告施建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98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稽,至105年10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6,400元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6,400元,經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40元。

故原告施建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4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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