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84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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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844號
原 告 陳彥博
被 告 維多利亞密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十二樓之2,有維多利亞密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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