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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876號
原 告 黃月足
被 告 王水池更名為王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關於「被告王水池住台北市○○區○○○路000號十樓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水池更名為王長明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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