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894,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894號
原 告 全坤峰華國際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錦玉
訴訟代理人 潘國樑
被 告 黃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二樓(下稱系爭房屋),是被告為全坤峰華國際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55元,詎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均未依約繳交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8個月計33,24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坤峰華國際館社區105年管理費繳交總表、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存證信函、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繳款通知單、自動轉帳授權書等件為證。

為此,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系爭房屋於106年5月間遭拍賣,惟本件係請求105年4月至105年11月間所欠之管理費,且被告是上開期間之房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自動轉帳授權書為證。

又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惟第三人即被告母親莊筱丹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已敗訴,故系爭房屋確係被告所有,亦有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為證。

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具狀辯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莊筱丹(被告母親)於民國99年間購買,於101年4月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借名登記前訴外人莊筱丹向被告承諾負擔系爭房屋之一切費用(含貸款、管理費、水電雜費等),此經載明於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莊筱丹起訴狀及民事判決中,詎訴外人莊筱丹於103年8月間突然止付相關費用,致被告信用破產,背負鉅額債務,系爭房屋亦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故被告願將對訴外人莊筱丹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以償還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倘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即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至105年11月期間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應給付105年4月至105年11月積欠之管理費33,2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坤峰華國際館社區105年管理費繳交總表、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存證信函、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繳款通知單、自動轉帳授權書等件為證,是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雖被告辯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莊筱丹曾向被告承諾願負擔系爭房屋之一切費用云云。

然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莊筱丹對被告訴請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認定莊筱丹與被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判決莊筱丹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至就莊筱丹向被告承諾負擔系爭房屋之一切費用乙節,縱或屬實,此亦屬被告與莊筱丹間,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生之管理費、水電雜費等之私自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係被告得否向莊筱丹請求給付之問題,尚難據此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