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928,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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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928號
原 告 劉玉茹
被 告 陳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同意償還原告之投資款債務總金額為372,000元予原告,被告乃自104年11月4日起每月還款,至105年7月31日止共計還款298,000元,迄尚積欠74,000元未還清,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錄音譯文等件為證,為此,爰依投資款返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本身投資30萬元、手續費3萬元、投資未實現利益4萬元,合計37萬元,投資本有風險,被告也一直強調投資也風險,被告未承諾任何事項亦未保證。

因見原告經濟困頓且離婚工作收入不穩定,再加上訴外人即共同友人陳彥妤請求幫忙協助,同意以原告所投資的股票為擔保或購買,僅基於同情給予經濟困頓之原告道義上協助,絕非向原告借款,庭呈股份證明書、簡訊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7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本身投資30萬元、手續費3萬元、投資未實現利益4萬元,合計37萬元,投資本有風險,被告未承諾任何事項亦未保證等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因投資事宜,而由被告向原告擔保償還372,000元,並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一定金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於104年11月間,原告稱:「你之前不是這樣說的呀!如果選擇了是錯的我會很慘,所以我傾向把372000拿回來,扣掉這個月剩345000,我希望能盡快拿到錢,如果真的有賺那也是我運氣不好」;

被告回覆:「OK」、「照舊」、「我會主動轉帳line千萬別談這件事」;

原告回覆:「好」、「不會再提了」;

復於105年4月8日,原告稱:「科翰,這個月你匯了嗎」;

被告回覆:「我匯了啊3天前」;

原告回覆:「好的,我去刷,謝謝」、「另外想問你,4月份你說有一筆錢會進來,你要把所有餘額都給我,不知道你那邊進行的如何呢?」;

被告回覆:「每月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3、39頁)可證,且被告亦按月匯款一定數額至原告帳戶內,此有原告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5、96頁),顯見兩造於104年11月間業已成立投資款返還契約,由被告於372,000元範圍內,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予原告,以轉嫁投資風險予被告。

(二)惟被告於105年4月24日告知原告:「從去年11月開始到今年9月匯的就超過30萬以上,我下月會轉34000到9月為止,我的幫忙就到此了,你要加油只要有心自立不難」等語,原告則回覆:「恩,我知道了」等語,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兩造復就還款協議合意變更為:被告自105年5月開始按月匯款34,000元至105年9月為止。

又被告自105年5月起分別於同年5月1日、5月30日、7月3日及7月31日各匯款34,000元,則被告僅105年9月份款項尚未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之投資款返還契約(即於105年4月24日變更後之合意契約)給付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辯稱基於同情給予自稱經濟困頓之原告道義上協助等語,惟兩造既利用LINE對話通訊軟體達成合意,如前所述,又對於原告是否經濟困頓等節,僅為被告是否與原告成立投資款返還契約之動機,是難為被告抗辯有理由之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投資款返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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