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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954號
原 告 黃朝棟
被 告 李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中地下停車場車道處時,因被告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9,086元(含工資13,666元、零件5,420元)估修,嗣系爭車輛未修復逕以85,000元賣出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賣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及買賣交易之事實為真。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估價單、汽車賣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依原告於警訊時陳稱:當時伊欲離開停車場,伊見對方車輛已超過中線,伊目測仍是可以過,就慢慢開,後來聽到摩擦聲,伊就趕緊下車察看等語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為下坡車然業已煞停、停等前方車輛,為靜止狀態,而原告車輛為上坡車惟仍行進中,且本案當事人之一即被告並未到案說明肇事經過等情,足見本件過失責任究係在於被告抑或原告,尚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之過失,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肇事地點為地下停車場上坡車道非道路,過失無法舉證,被告也未到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之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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