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983,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9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廖仁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日9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臨時停車且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不慎撞擊訴外人李謹志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訴外人李謹志因此受有骨折等傷害,而上揭2A-1457號自小客車,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經訴外人李謹志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據此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835元予訴外人李謹志,而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謹志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