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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相 對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相 對 人 李健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遭相對人李健雄不當聲請執行拍賣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部分,致聲請人信用低落,無法經營而停業中,故無收入,核一時之間無法繳納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裁判費,為此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之謂(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影本1份為證,惟依上開函文之記載僅能釋明於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申請停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備查之事實而已,然聲請人於設立時之實收資本總額計有90,000,000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是否仍有現有財產尚屬不明,自不足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無資力之情事,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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