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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泉星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相 對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6年度重簡字第75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所簽發並交付相對人之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本院卷宗可稽,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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