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3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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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曾渝樺
被 告 張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係鄰居,二人原有嫌隙。
詎被告竟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巷弄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臭機掰,蕭機掰」(台語)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語辱罵原告,貶抑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罵我的地方是在柯議員以及我家旁邊的花盆,在馬路上,如果被告沒有罵伊,為何樓上還有聽到聲音,下來問伊,發生什麼事情、為何有聽到被告罵那幾個字。
伊在那裡住20幾年,鄰居都相處很好。
被告罵伊將近20年。
被告還罵我「窮人、租房子、不要臉」。
證人鄭女士不可能跟我串證來作偽證,是真的看不下去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還在刑事案件之法庭上發誓,如果沒有罵伊,會在警詢時說「你這個男人嘴巴怎麼那麼臭」、「臭雞Y、你家有2隻」、在派出所又說與伊沒有糾紛?在法庭前有說兩造有嫌隙?原告說法前後不一,是不實的指控。
伊家是開放空間,在家講話本來外面就聽得到,當時伊是在家裡罵伊老婆,是原告誤會伊在罵她,原告就跑去向訴外人即證人鄭玲莉講本案,所以伊認為原告及證人鄭玲莉有串證嫌疑。
況證人鄭玲莉當時人在4樓,在4樓應該聽不太清楚才對,證人鄭玲莉說打開窗往下看,但是鄭女士家裡面是有固定的鐵窗、也有玻璃門,頭要探出來要看也會有死角。
而且證人鄭玲莉說我在7弄1號門口,一會而又說7弄之前,沒有定點。
證人鄭玲莉還說老公寓,比較低,所以聽得到,但是證人鄭玲莉所住的房子是50幾年所建,所以一層樓高有3米2,反而比較高,證人鄭玲莉證述不實,不可採信。
據伊所知原告有4、5支之監視器,為何都沒有錄到聲音或伊的影像。
反而是原告拿不出證據伊有罵她,證人鄭玲莉與原告串證說兩造相距300、305公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臭機掰,蕭機掰」(台語)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84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士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84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不否認有說出「臭機掰,蕭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以:伊是在伊家是開放空間罵,且對象是伊老婆,不是針對原告,且原告就與伊先前是否有糾紛,在警局、檢察官面前的說法並不一致,又證人鄭玲莉案發當時是在4樓,如何知悉我有說「臭機掰,蕭機掰」(臺語)等語,故證人鄭玲莉之說法不可採信云云,然查,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均一再指訴:105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我在巷弄(按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巷弄)整理花盆,被告從後面經過,就罵我「臭機掰,蕭機掰」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26頁,刑事簡上卷第56頁);
且於刑事簡上審理中補充證述:案發當時,現場除了我與被告外,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太太完全沒有在旁邊,我與被告面對面站著,被告是對著我辱罵這幾字、很大聲,且被告家與我家是斜對面,若被告真的是在家中廁所辱罵他太太,我是不可能聽見等語(見簡上簡上卷第57至60頁)此核與證人鄭玲莉於警詢、偵查及刑事簡上案審理中證稱:我是雙方的鄰居,105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我在家裡聽到樓下有吵雜聲,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就打開窗戶探頭出去看,看到被告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弄0號)面對曾渝樺很大聲地罵「臭機掰,蕭機掰」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7頁,刑事簡上卷第44至50頁);
並於刑事簡上案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現場就被告與曾渝樺2人在場,我家窗戶下面有一些花盆,曾渝樺站在這邊,被告站對面,被告太太沒有在場,被告與曾渝樺是面對面站著;
被告家是在我家斜對面,但當時被告是站在他家隔壁、再隔壁房子的門口,是在路上,也就是7弄、我家窗戶下方的對面,而不是在被告住家附近,更不是什麼廁所,且因為我家是老舊公寓、(樓層)很低,被告聲音很大聲,打開窗戶就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44至53頁),是無論就時間、地點、辱罵的內容、在場之人、站立方式等情狀均互核相符。
參以證人鄭玲莉與被告僅是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金錢糾紛,其於刑事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證人鄭玲莉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或自陷刑事追訴風險之理,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至於被告雖指稱原告曾渝樺就彼此間是否存有糾紛於警詢、偵查中說法不一,是其指述不可採等語,惟經細繹原告曾渝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之前是否有與張士城結怨或任何金錢財物糾紛?)沒有。
(問:有無需要補充?)平常張士城都一直罵我,我都置之不理,我實在是忍無可忍....」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請詳述事發經過?)我跟張士城、鄭玲莉都是鄰居,張士城之前因為一些糾紛就經常在罵我....」一語(見偵查卷第26頁),均僅係為強調、表明本案案發前,即時常遭被告辱罵之情狀,且由上述筆錄記載之內容可知警方與檢察官問法不一,則原告針對不同問題的答覆內容稍有不同,亦非屬重大瑕疵,難認原告之說法有所出入、矛盾。
準此,被告以「臭機掰,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至為明灼,是被告確對原告之人格、名譽權施以不法之侵害,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104年度給付總額41萬餘元、名下無房地產,被告小學畢業、104年度給付總額5萬餘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田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70,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至被告聲請傳喚原告及證人鄭玲莉隔離訊問,以查明事實真相等語,然此部分於本件刑事案件程序業已傳喚原告及證人鄭玲莉為證人並就同一待證事實為隔離訊問,且本件事實認定如前,自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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