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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歐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睿鈞、張信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1,2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4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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