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以230,000元向被告購買「20
- (二)退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因被
- (三)為此,爰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
- 四、原告主張其以230,000元向被告購買「2002年份」之系爭
-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約定為「2002年份」三菱廠牌凌利汽
-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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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君如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被 告 邱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以民國106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230,0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07,7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更於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備位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21,2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先位聲明不變)。
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向被告購買2002年份三菱廠牌凌利汽車,被告交付之汽車具有瑕疵,二者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以230,000元向被告購買「2002年份」(指西元,下同)三菱廠牌凌利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並曾向原告保證交車前會將系爭車輛全部大整理重新烤漆、清理內裝、貼隔熱紙,並裝設倒車雷達、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等,然系爭車輛交付過戶予原告後,原告始發現該車輛竟為「2000年份」,且既未重新烤漆、車內亦完全沒有整理,復未裝設倒車雷達,被告所交付之車輛顯然欠缺其所保證之內容且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再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30,000元。
(二)退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年份不符、未依約定重新烤漆、整理內裝、裝設倒車雷達、將後座座椅二排拆除(後已返還一排)等瑕疵,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121,200元(計算式:車輛年份不符之差額60,000元+汽車維修費用47,700元+安裝後座費用13,5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之買賣價金121,200元。
(三)為此,爰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121,2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雖原約定為2002年份,後來被告之所以交付2000年份,因為當時也有向原告提到沒有2002年份的車子,有2000年份的車可不可以;
又被告交車時也有對過行照,但原告也沒有說什麼,事隔半年,才爭執怎麼變成2000年份的。
另被告交車前有烤漆,內裝也有整理,倒車雷達沒有裝,因為原告急著要車載貨,所以來不及裝,但有請原告有空過來安裝,惟沒有承諾全車鈑金、前擋風玻璃拆裝及安裝防撞桿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以230,000元向被告購買「2002年份」之系爭車輛,被告並向原告保證交車前會將系爭車輛全部大整理重新烤漆、清理內裝、貼隔熱紙,並裝設倒車雷達、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但事後被告交車後,卻發現系爭車輛為「2000年份」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網路通訊對話翻拍畫面等為證,被告並不爭執交付之系爭車輛之年份為2000年,並承諾會將系爭車輛全部大整理重新烤漆、清理內裝、貼隔熱紙,並裝設倒車雷達、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定。
申言之,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備,買受人即得主張解除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約定為「2002年份」三菱廠牌凌利汽車,且被告保證交車前會將系爭車輛全部大整理重新烤漆、清理內裝、貼隔熱紙,並裝設倒車雷達、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惟被告交付之車輛竟為「2000年份」,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也有向原告提到沒有2002年份的車子,有2000年份的車可不可以;
又被告交車時也有對過行照,但原告也沒有說什麼,事隔半年,才爭執怎麼變成2000年份的。
另被告交車前有烤漆,內裝也有整理,倒車雷達沒有裝,因為原告急著要車載貨,所以來不及裝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另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業經拆除後座座椅2排交付被告保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始返還其中1排座椅,尚有1排座椅未返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可知,被告所交付之車輛確有年份不符、未依約定重新烤漆、整理內裝、裝設倒車雷達及未返還後座座椅1排等瑕疵。
觀諸車輛首要之功能即為提供駕駛適切之使用,而車輛之引擎主要目的則係為車輛提供動力,使車輛得以順暢行駛,若引擎發生無法發動、故障等瑕疵,將使車輛無法順利行進,因而喪失提供駕駛人適切駕駛之功能,又對於中古車之消費者而言,車輛年份係一個重要的參考指標,因為年份可顯示出使用車輛之情形,且攸關日後保養的依據,其中皮帶、油封、軸承、引擎性能均可參考車輛年份而來,是以汽車年份不同,即會響影其性能,年份逾久者,衡情汽車性能較差,故出買人提供年份較久之汽車,不可謂其瑕疵非屬重大,乃本件被告竟交付原告年份較久之系爭汽車予原告,且未依約重新烤漆、整理內裝、裝設倒車雷達及未返還後座座椅1排,系爭車輛之瑕疵應屬重大甚明,是原告據以解除買賣契約,對被告尚非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核屬有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為由而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即負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3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121,200元之備位聲明,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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