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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區懿雯
兼訴訟代理人陳思齊
被 告 周志霖
三鑫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婉蓁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7號),經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28日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思齊貳萬陸仟元,及被告周志霖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區懿雯貳萬陸仟元,及被告周志霖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元為原告陳思齊及區懿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志霖係為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鑫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然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原應注意行車前煞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駕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同日20時許駛至國道1號北向33.2公里匝道處,因剎車失靈,追撞前方原告陳思齊所駕駛、因塞車回堵停等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全毀,原告陳思齊因而受有胸壁拉傷之傷害,車內乘客即原告區懿雯亦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精神均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周志霖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50,000元(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共250,000元,於106年12月11日減縮)。
而被告三鑫公司為被告周志霖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2人到庭則不爭執被告周志霖駕駛雇主即被告三鑫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2人受傷,惟以:原告2人受傷輕微,應無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周志霖過失行為致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現場事故圖及西園醫院醫療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周志霖所涉
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6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2人到庭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周志霖之過失所致,被告周志霖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三鑫公司為被告周志霖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周志霖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三鑫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三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周志霖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原告2人受傷,原告2人據以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陳思齊所受傷勢為胸壁拉傷之傷害;
原告區懿雯所受傷勢為右手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均非嚴重,原告2人雖另主張:因為被撞到驚嚇,造成睡眠品質不佳而有需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觀諸原告2人提出之天行健診所於106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焦慮症,其他失眠」,並未記載罹患焦慮症及其他失眠之成因,且原告區懿雯於車禍發生經警詢時稱:當時受傷輕微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難謂原告2人因此於車禍發生後一週即罹患「焦慮症,其他失眠」而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原告2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罹患「焦慮症,其他失眠」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另審酌原告陳思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開設工程行,月入不定,名下有投資4筆及汽車1部,105年度所得17萬餘元,原告區懿雯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6萬餘元,被告周志霖之學歷為國中畢業,104年度所得1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被告三鑫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被告周志霖之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25號偵查卷宗第5頁可稽,兼衡原告2人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未積極與原告和解,原告2人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6,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本件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6,000元及被告周志霖自105年12月6日起,被告三鑫公司自105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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