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黃馨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富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不知上訴之範圍為何,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附錄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捌仟壹佰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新台幣伍仟壹佰叁拾元後,尚欠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24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正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不服其餘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上訴之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77 條之 13 及第 77 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其依第 452 條第 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 54 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 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