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474,2017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倩
訴訟代理人 洪語志
被 告 周永芳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近文化北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洪嘉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雖經保險公司理賠部分修復費用,惟就其中盲點偵測雷達(下稱系爭雷達)受損後之認證費用新臺幣(下同)38,718元,因認未在保險範圍內而未予理賠,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為出租營業車,每月營業收入約120,000元,約1個月之修車期間內無法營業,致原告亦受有營業損失120,000元,二者合計,原告共受損158,71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係向貿易商洽購之水貨車,非向賓士原廠總代理購買,若事故後回原廠維修,原廠為懲罰水貨車而額外加收認證費用,故此認證費用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另縱認被告應負責賠償責任,因該認證費既列於估價單上之零件,就更換部分應予以折舊;

再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營收資料為證,且修車期間1個月,已逾合理期間,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認證費用及營業損失,均屬無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3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安全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雖經保險公司理賠部分修復費用,惟就其中系爭雷達受損後之認證費用38,718元,因認未在保險範圍內而未予理賠,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陳稱系爭雷達是向貿易商買的,不是向原車廠即賓士原廠買的,該車輛的雷達是全車雷達,可以感應四周的狀況,車子的距離,有狀況會發出聲音,只要1個壞掉,事故後都沒有辦法使用,賓士廠要送公家機關檢測,因為該雷達是管制品,而所謂的檢測就是認證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該雷達固非系爭車輛之原廠配備,但衡諸常情,車主有為自身車輛添購非原廠配備裝設之自由,自不得以該配備非原廠或車輛為水貨車,逕否認車主對該配備有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而系爭雷達既為原告所購置並遭被告過失毀損,被告自應賠償該雷達受損之修復費用;

另依被告(非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修復估價單所載,原告支出者既為「認證費用」,足見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雷達之修復費用確為「認證費用」顯然屬於工資範疇,非材料費之一種,並無折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認證費用38,718元,洵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為證,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應可採信。

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月營業收入約120,000元,約1個月之修車期間內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20,000元等情,雖提出實際業務狀況明細表7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就該明細表內容觀之,僅可知悉原告營運狀況,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車輛1個月之營業收入為120,000元;

又系爭車輛雖自106年2月13日至3月16日至台朋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進廠維修,在該期間並未離開服務廠,但因該維修所須零件,須仰賴國外進口,因此大部分施工期間,多集中在3月份,且並未在星期假日施工,此有該公司106年10月3日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期間應扣除2月份維修日期及3月份之星期假日後共為12日,蓋待料期間或未實際維修之時間,與被告過失行為無涉,不可認係修車期間。

爰審酌系爭車輛排氣量為3498cc,有前開行車執照為證,並參以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即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1號函核定,2000CC以上車輛,其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此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在卷可佐。

據此核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營業損失計18,156元(計算式:15,13×12=18,15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874元(計算式:38,718元+18,156元=55,8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