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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洪世隆
被 告 方龍
上原告與被告方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其中本金及利息數額各若干?合計數額若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6年11月30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該裁定於105年1月25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於106年12月10日生效,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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