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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莊吳富惠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
被 告 蕭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莊金鎧(即莊亦朝)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47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可以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票據上的請求權,自然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五、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之「莊吳富惠」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當庭書寫之「莊吳富惠」筆跡,依一般人的標準來看,已存在顯著差異。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顯然也沒有盡到證明本票真實性的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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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發票人記│
│ │ │ │(新台幣)│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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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6.24│106.7.20│57000元 │WG0000000 │莊亦朝 │
│ │ │ │ │ │莊吳富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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