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84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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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尤涵瑀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史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600元,及其中224,000自106年9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9,600元自106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訴之追加,惟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後,未依約繳納租金之事實,二者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2(含車位B1第97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10%租賃所得及2%補充健保費係約定外加,合計44,8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交付原告,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6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106年5月起至11月止之租金7個月共計313,600元(計算式:44,800元×7=313,6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600元,及其中22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9,600元自106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106年1月就承租,租的時候租金是4萬元,3月時伊告訴原告要遷戶口,原告就外加4,800元稅金,伊當時已經搬進去住,原告才表示要外加稅金,伊認為有點被坑的感覺,伊想要解除契約,還在談,原告就說要點交房租,伊有發訊息,1月份、2月份租金是4萬元,伊3、4月份租金也付了,外加4,800元,4月份因為公司有事情,晚一天付租金,原告就打電話給伊,催繳租金,講話很難聽,伊才想解除契約,原告也有找仲介來談,說提前解約,要賠2個月的錢,伊也願意賠2個月,因為租約有約定,但是我還是認為不合理,但是伊還要想一想,到底要搬遷還是繼續承租,原告來跟伊談,伊繼續要承租,5月份租金沒有付,快到5月底時原告一直叫伊搬遷,伊覺得很煩,伊發line告訴原告說伊隔天會去匯租金,發完line的隔天早上原告就帶仲介要點交房子,時間是6月1日,當天伊就報警,因為原告在現場也有叫囂,他們就回去,伊等著原告再來談,對方仲介也有跟伊談,但是他們不再租給伊房屋,叫伊搬遷等語。

五、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40,000元,10%租賃所得及2%補充健保費係約定外加,合計44,800元,且被告尚有106年5月起至11月止7個月之租金共計313,600元(計算式:44,800×7)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且積欠106年5月至11月之租金未付等情,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依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租金應外加租賃扣繳,且依原告所提由被告簽名確認之字條(見卷內原證2),及被告所稱106年3、4月份之租金均給44,800元,足認兩造約定之租金每月應為40,000元,10%租賃所得及2%補充健保費係約定外加,合計44,800元,是被告辯稱每月租金為40,000元乙節,非可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契約有終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第4條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本件被告既自106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至106年11月止,係積欠7個月之租金共313,600元(計算式:44,800元×7=313,6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13,60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600元,及其中224,000自106年9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4日起,其餘89,600元自106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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