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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起至7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數批,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26,303元,嗣被告為給付該電纜貨款,遂開立同貨款面額、票據號碼AG0000000、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106年6月30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作為上開貨款之支付,雖原告於屆期後之106年8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但扣除被告預付買賣保證金140,090元及曾於106年7月13日清償原告350,000元後,原告尚未清償之票款為1,736,21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6,213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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