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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林國煌
被 告 張庭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闖紅燈)之疏失,致與訴外人濮欣宜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撞及原告所有(靠行登記於東鋒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而支出復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450元(含工資46,500元、材料費94,9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笫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81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11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1,450元(工資46,500元、材料費94,9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
雖被告辯稱原告如果好好的請求,並不是很大的問題,以目前狀況沒有辦法接受,因為事故後伊沒有辦法工作,沒有辦法賠償;
另原告所提的估價單也有問題,修理清單變來變去,是否有壞那麼多地方,值得懷疑等語。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有問題,修理清單變來變去,是否有壞那麼多地方,值得懷疑乙節,非可採信。
本院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材料費94,95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9,495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55,995元(計算式:9,495元+46,500元=55,99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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