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944,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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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趙純翌即趙麗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辦理借款,約定被告同意依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被告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並計付違約金,又前揭貸款訴外人第一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後第一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2,908元,第一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簡易消費貸款申請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經原告理賠後,第一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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