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游祥勳係叔姪,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同赴基
- (二)游祥勳業於101年1月17日死亡,之後原告還是繼續把貸款
- (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 四、本院就本件事實認定如下:
- (一)證人林寶月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車號0000-0
- (二)證人李戴興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車號0000-0
- (三)上開證人之證言,與原告提出購車完稅證明及發票、保險
-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而借用游祥勳之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得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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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游資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政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游祥勳係叔姪,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同赴基隆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洽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該公司專員介紹,因原告長年於中國工作,難以辦理貸款,故建議改用游祥勳之名義購買,並由原告與友人林寶月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該車輛貸款於100年11月24日通過審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6,640元,分60期繳納,每期繳交15,444元,均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並於105年6月22日將上開貸款全部繳清。
原告才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只是為了貸款方便,借用游祥勳之名義為登記而已。
(二)游祥勳業於101年1月17日死亡,之後原告還是繼續把貸款繳完。
而游祥勳的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故原告請求鈞院選任被告為游祥勳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46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迄今拒絕辦理該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游祥勳名下,此部分事實,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
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四、本院就本件事實認定如下:
(一)證人林寶月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車號0000-00車輛?)答:知道,我是原告買車的保證人,當初我們是一個廟要建廟,需要一台車,就用原告叔叔游祥勳的名字買,由我跟原告當保證人,實際上是由原告買的。
至於為什麼要掛名我不清楚。
買車的錢都是原告出的,游祥勳後來死亡之後原告還是一直在繳納貸款。」
(二)證人李戴興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車號0000-00車輛?)答:知道,是我賣的。
我是業務經理,當時原告進來看車,原告叔叔游祥勳也有來,當時原告在大陸經商,沒有辦法提供財務證明辦理貸款,可能貸款辦不過,所以我建議原告請一位親人出來當車主,原告問在場的游祥勳可不可以當車主,我就問游祥勳一些問題,他也同意,我才以他的名義送貸款,當時的頭期款十萬元也是原告交給我的,每一年車子的保險費也是我到原告家中收取的。」
等語(參見本院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上開證人之證言,與原告提出購車完稅證明及發票、保險要保書、匯款單、契約書、修車單據及車籍資料等書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所言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而借用游祥勳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利辦理貸款等情,已堪認定。
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作為游祥勳之遺產管理人,也已經收受送達無誤。
自應認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真正的所有權人即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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