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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楊松壽
被 告 劉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雖稍作休息,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253巷往柑園街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以致其判斷、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車道直駛而來,不及閃避,以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至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雙雙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足挫傷併第一腳趾脫位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判處「劉一德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同等學歷,從事模具工作員,平均月收入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105年度給付總額120,000元;
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度無所得,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60號偵查卷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5,00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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