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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蔡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時還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800元。
嗣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1月17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迄至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日即94年1月17日止,已累積積欠借款本息共163,235元,及其中117,800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借款,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235元,及其中117,800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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