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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酈唯信
被 告 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許銘純背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6年9月30日、票號為JP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6年9月30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上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
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
本件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雖為「掛失空白票據」,然被告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支票未經除權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簽發票據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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