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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退稅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鈞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689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林俊齡於105年度對於被告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新臺幣(下同)29,483元(下稱系爭退稅款),經鈞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7681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林俊齡收取對被告之上開退稅款債權及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林俊齡清償。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異議稱該退稅款已於同年月14日收檔,無法再行扣押,並於同年月31日將上開退稅款退還債務人林俊齡,致原告未能受償,債權遭受損害。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訴外人林俊齡對於被告有系爭退稅款債權存在,並應依法扣押及禁止給付等事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即債務人林俊齡之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林俊齡對於被告之系爭退稅款債權存在,其所請確認之權利顯非自己之權利,原為債務人林俊齡之權利,而林俊齡對於被告之系爭退稅款債權,既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應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其訴訟標的涉及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受理之權限。
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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