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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孫詒謀
被 告 朱金龍即龍騰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芝融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購買SUZUKI廠牌、GSXR600型式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部,訴外人蔡芝融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償上開價金並受讓該價金債權,故原告將50萬元款項撥付蔡芝融所指定之人即被告,已由被告收受。
嗣被告竟應蔡芝融之要求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於106年2月22日自行扣除2萬元定金後,將餘款48萬元匯回予蔡芝融。
惟該買賣契約既不復存在,系爭機車仍在被告處未賣出,則被告取得原告撥付之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即應返還上開價金50萬予原告,然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之50萬元,係訴外人蔡芝融購車之價款,而由原告代償,今前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領受該50萬元之買賣債權。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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