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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林靖萱
被 告 黃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繳,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被告出庭之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黃志鵬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原告起訴即應預繳被告自該監獄提解至本庭及解還之提解費新臺幣2,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預繳,如原告未繳,被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為該提解費之墊支,兩造逾期不繳或墊支者,此部分視為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兩造均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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