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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林芝原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就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既係承受上開債權之人,上開條款對原告亦生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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