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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 告 宋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按即花蓮分行)為第一審法院。」
,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在卷可憑,則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另兩造間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則就貸款契約涉訟時,兩造顯然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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