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與黃世鎮於民國105年4月6日所共同簽發如附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上權利,實係基於與原告間之
- (二)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前任負責人黃世鎮交付,黃世鎮更將原告
- (三)原告授與黃世鎮合法代理權限,豈會不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 (四)倘原告認系爭本票實乃偽造,又系爭本票面額高達兩千萬元
-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且未授權黃世鎮簽發,亦無
- 五、綜上,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而非真正,且亦非由黃世鎮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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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徐朝淵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何畇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黃世鎮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黃世鎮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與黃世鎮於民國105年4月6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執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准許在案。
然本件原告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予被告,亦未曾授權他人代行,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坤城係於104年10月擔任公司負責人至今,而系爭本票既於105年4月6日所簽發,原告及其代表人竟不知情,足徵系爭本票必係由他人偽造,被告所執之本票若有原告印鑑(包含系爭本票上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吳坤城之小章)必屬偽造,難謂被告有何票據債權存在,就系爭本票上用印之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黃世鎮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與系爭本票上之印鑑顯有差異 ,故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可堪認定:查原告自102年設立登記起,至105年9月8日變更章程止,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用之印鑑(下稱【公司章1】)顯與系爭本票上之印鑑(下稱【公司章2】)不同,故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可堪認定,先予敘明。
被告雖稱「原告公司章有兩種不同格式之印文,包含有與經濟部公司變更資料卡公司印章相符之印文」等語。
惟查,觀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被證1)雖近似【公司章1】,然該合建契約書之簽署時間點係103年9月26日(即原告將負責人變更為「吳坤城」之前);
另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與協議書簽署時間點分別係105年2月16日及105年3月10日(被證4、被證5),卻僅蓋有【公司章2】,縱使「吳坤城」尚未擔任原告負責人即104年10月5日前便刻有兩種不同格式之印文,然「前負責人黃世鎮」於105年間以【公司章2】簽發系爭本票、承諾書與協議書,便屬無權簽發(署)之行為,無礙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認定,至為灼然。
綜上,系爭本票之印鑑既與原告歷來公司登記卡之印鑑不同,該本票必係出於偽造,原告自不負有票據責任甚明。
2.本件原告未曾授權黃世鎮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創造任何表現代理之外觀:查原告從未授權黃世鎮簽發系爭本票或處理土地建案事宜,若被告主張黃世鎮係有權代理原告,對此須負舉證之責。
次查,被告雖稱「…原告從未表示反對等情,足徵原告縱未授與代理權予黃世鎮,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甚明」等語,惟本件原告既未曾授權黃世鎮,更係於鈞院核發本票裁定時方得知系爭本票之存在,試問:原告如何向被告表示否認之意思表示?難謂原告負發票人之責。
復查,被告稱黃世鎮持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雙證件影本,自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云云,惟吳坤城當時係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方將前揭證件正本提供黃世鎮影印,並於影印後取回正本,尚難遽認吳坤城有何創造表見代理外觀之情事,至為灼然。
3.本件原告已針對黃世鎮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80號案件偵查中,實無被告所稱「原告事發迄今不敢對任何人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情事,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上權利,實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合建契約與後續協議書之原因關係:1.緣原告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分別與被告及訴外人徐廷君、徐廷政、徐廷治、徐葉金妹就其等共有之桃園市龍潭區八張犁段35-3、35-5、35-6、35-7、3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預售屋合建契約(被證一、被證二),詎料原告動工不久,於104年8月即開始跳票,並遭包商及被告等人發現原告竟未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向銀行辦理融資,反持已依約過戶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向民間借款、設抵(被證三),所得款項更未專款專用,致原告於開挖地下室後即跳票、停工。
被告及徐廷君、徐廷政、徐廷治、徐葉金妹等人發現上情,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世鎮提起刑事詐欺、背信告訴,現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案號: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471號,冬股),黃世鎮方於105年2月16日代表原告出具承諾書(被證四),承諾恢復動工等情,又於105年3月10日代表原告簽立協議書(被證五),承諾於105年4月5日前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及限制登記,更交付本件之系爭本票,作為原告承諾塗銷抵押權之擔保,保證「乙方(按:即原告)未於105年4月5日前塗銷抵押權,甲方(按:原地主即被告及徐廷君、徐廷政、徐廷治、徐葉金妹)得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2.然原告屆期全未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及徐廷君、徐廷政、徐廷治、徐葉金妹無奈之下,只得委由被告就本件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原證一參照)。
是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上權利,實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合建契約與後續協議書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坤城,及黃世鎮共同發票,並由原告之代表人黃世鎮交付。
(二)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前任負責人黃世鎮交付,黃世鎮更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坤城之雙證件影本、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交付被告,並交付蓋有公司大小章之他項權利申請書予被告,足徵黃世鎮係獲得原告之合法授權而交付系爭本票:1.於合建契約簽訂後,直至104年底被告方知,原告嗣後變更名義負責人為吳坤城,然原告就合建契約之後續洽談與處理一律均仍由黃世鎮出面,乃至前揭承諾書(被證四參照)、協議書(被證五參照)之簽訂均由黃世鎮出面,黃世鎮更出具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坤城之雙證件影本(被證六),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正本(被證七)並交付被告,向被告表示其仍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繼續處理兩造合建契約事宜,原告亦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試問,倘黃世鎮當時並非原告之實際公司負責人且有權代表原告,如何能持有並出具該等資料?2.嗣因原告承諾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負擔及預告登記,原告由黃世鎮將已蓋有公司大小章(公司章有兩種不同格式之印文,包含有與經濟部公司變更資料卡上公司印章相符之印文,則原告是否連上開印文亦否認其真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均交付被告(被證八)。
由上情觀之,原告雖更換名義負責人為吳坤城,然實際上之負責人、持有公司大小章與事務處理之人皆仍為黃世鎮甚明。
3.退步言,黃世鎮持有並向被告出具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吳坤城之雙證件影本等,且本件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締約與後續履約等事宜全由黃世鎮出面處理,原告從未表示反對等情,足徵原告縱未授與代理權予黃世鎮,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甚明。
(三)原告授與黃世鎮合法代理權限,豈會不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共同發票人黃世鎮交付予被告?又原告豈會不知公司大小章皆由黃世鎮持有保管?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執意提起本訴,實屬無稽:1.原告與被告等人訂有合建契約在先(且為原告進行中之唯一建案,系爭土地更為原告名下唯一僅存之有價值財產,原告不可能推稱不知,被證九),於違約之後陸續簽訂承諾書、協議書與交付系爭本票供擔保在後,原告豈能推稱不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告為共同發票人?2.又公司大小章全由前任負責人黃世鎮持有保管,甚至黃世鎮持有現任負責人之雙證件影本,上情原告豈能推諉誆稱不知?是原告執意提起本訴,否認業經本票裁定確認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實屬無稽。
3.本票非如支票,支票之印文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文相符,方能證明其真正,本票則否;
再者,公司為便利經營,同時製作並使用多組大小章之情,所在多有,原告徒憑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不同,即謂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自不足採信。
(四)倘原告認系爭本票實乃偽造,又系爭本票面額高達兩千萬元,此等重大損害原告公司權益之事,為何原告事發迄今不敢對任何人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此顯然有違常情,益證系爭本票實係真正,原告藉提起本件訴訟意圖脫免票據債務,實不可採。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且未授權黃世鎮簽發,亦無表見外觀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原告發票人印文是否真正?是否為有權代理而簽發?㈡本件被告主張表見代理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裁定不得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㈠經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11日為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黃世鎮,嗣原告於104年4月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邱進華,更於104年10月5日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坤城等情,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原告發票人印文是否真正?是否為有權代理而簽發?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坤城」之章係偽造,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協議書之簽訂而簽發,係有權代理等節,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前揭印文為真正及有權代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本票上「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原告公司大章印文與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章印文明顯不符(字體粗細及編排方式均不同),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則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章印文顯非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印文所示之公司印章所蓋印,已難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印文為真正。
至被告抗辯公司內部擁有多副公司大小章,難單憑系爭本票上之公司章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不同,即謂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況承諾書、協議書之簽訂均由黃世鎮出面,系爭本票係本於協議書而簽發,黃世鎮更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坤城之雙證件影本、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正本及蓋印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下稱該等空白文書)予被告,向被告表示其仍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關於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均屬真正,並為黃世鎮合法代理原告而簽發等語。
然查,被告及徐廷君、徐廷政、徐廷治、徐葉金妹等人與黃世鎮之承諾書及協議書係105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0日所簽立,而系爭本票係基於協議書而簽發等節,有該承諾書及協議書附卷足參,然簽立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坤城,已如所述,已難認承諾書及協議書上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公司大章印文不同之「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印文當然亦為原告所使用之印章蓋印;
又被告所持有由黃世鎮於104年底以後所交付之該等空白文書上有2個不同之「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印文,雖原告不爭執其中之右邊僅有「財茂」2字之印文(下稱印文1)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相符(見本院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依被告所述該等文件均係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坤城」之後由黃世鎮交付始取得等情,惟該等空白文書均未填寫擬登記之標的、日期,且文書上除有前揭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同之印文1外,其旁均有另一右邊有「財茂建」之「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印文(下稱印文2),此觀該等空白文書可知,設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0月5日變更為黃坤城後仍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世鎮合法代理原告與被告及徐廷君、徐廷政、徐廷治、徐葉金妹等人簽訂承諾書及協議書,為何承諾書及協議書上「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不符?且黃世鎮所交付之該等空白文書又何須加蓋印文2?亦即並無於該等空白文書重覆蓋印印文1及印文2之必要,是亦難認黃世鎮係合法代理原告簽訂承諾書、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該等空白文書。
另被告抗辯黃世鎮曾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坤城之雙證件影本、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正本等節,亦可證黃世鎮係合法代理而簽訂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持有之吳坤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黃世鎮所交付,且於客觀上觀察,單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黃世鎮持有,實無從遽論黃世鎮有何等合法代理原告之事實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印文為真正及黃世鎮為合法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則被告辯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印文為真正及黃世鎮係合法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難謂可採。
㈢本件被告主張表見代理有無理由?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本人因其行為創造了代理權存在之表徵,引起善意相對人之信賴時,為維護交易安全,自應使本人負責任,故當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有代理權時,法律上應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此項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
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末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被告另抗辯黃世鎮持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吳坤城之雙證件影本等語,且本件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締約與後續履約等事宜全由黃世鎮出面處理,原告從未表示反對等情,足徵原告縱未授與代理權予黃世鎮,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然查,自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0月5日變更為吳坤城後,被告自黃世鎮取得之承諾書、協議書上原告「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已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印文不符,如前所述,且亦異於被告及徐廷君、徐廷政、徐廷治、徐葉金妹等人於103年9月26日及於104年1月26日與原告所簽訂(當時黃世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土地合建契約書上原告「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此亦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在卷可佐,倘黃世鎮確仍持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則何以於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後之簽約行為未曾以原先之公司大章為之?自難認黃世鎮於與被告等簽訂前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時,仍持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
又參前揭空白文書上雖有原告與變更登記卡印文相符之公司大章,亦如前述,惟該等空白文書並未填載日期,亦難單憑該等空白文書即認黃世鎮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至被告抗辯黃世鎮交付所持有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坤城之雙證件影本等節,雖原告不爭執係因吳坤城為辦理負責人變更而提供雙證件正本供黃世鎮影印,並於影印後即取回正本等語。
惟姑不論吳坤城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是否為黃世鎮所交付,公司乃為法人組織型態,其意思表示之行使須透過其手足即自然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對外為之,則純就表意人持有公司法定代理人雙證件影本之行為尚難據論第三人具備可信賴表意人得合法代理法人之表見外觀存在。
況被告亦自承於104年底已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坤城,但其後與被告接洽者仍均為黃世鎮等語,則被告均未曾向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確認前揭協議書簽訂甚或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經原告所授權,亦難認本件原告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原告應負授權人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裁定不得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甚明。
惟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系爭裁定雖准許被告就原告於105年4月6日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確認不存在,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止迄未提出被告業已執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強制執行等語,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而非真正,且亦非由黃世鎮合法代理原告而簽發,更無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之適用,又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
│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發票日│到期日 │
│ │ │ │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財茂建│ │ │ │ │
│ │設開發│TH0000000 │2,000 │ 105年│ (無) │
│ │有限公│ │萬元 │ 4月 │ │
│ │司 │ │ │ 6日 │ │
│ │黃世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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