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334,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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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胡志明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82萬元向被告購買2012年份型式SUBARU廠牌BRZ車乙輛,事後被告雖交付該車輛予原告使用後,但原告於106年1月將該車輛維修時卻發現車體受損嚴重即副駕駛側曾受到強大的撞擊,副駕駛前手套箱內鼓風機也經過修補、副駕駛下方也有撞擊痕跡、車輛前擋風玻璃已更換及正副駕駛之安全氣囊未修僅以為用膠帶遮蔽,足以減損系爭車輛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效用,顯見被告故意隱瞞該車輛為事故車,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為35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354條前段及第3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並非事故車,這部車是別家汽車商行翔睿汽車商行的車,所以翔睿汽車商行就委託被告賣這部車,翔睿汽車商行負責人是郭明祥。

原告是有找他所認識的保養廠的人來勘查過這部車才購買。

當時也有翔睿汽車的業務及辦理貸款人員陪同檢查過這部車,且有可能是原告交車後一年內自己開車撞擊所造成的損害。

因為原告有自己車子撞毀的紀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28日以8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後被告交付予原告使用該車輛於維修時發現副駕駛側曾受到強大的撞擊,副駕駛前手套箱內鼓風機也經過修補、副駕駛下方也有撞擊痕跡、車輛前擋風玻璃已更換及正副駕駛之安全氣囊未修僅以為用膠帶遮蔽等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損照片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法請求減少價金3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6條、第360條亦定有明文。

而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951號判決意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主張前開車輛具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系爭車輛確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為交付予原告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據本件原告所提出證人即擔任該車輛維修之技師王敬墀雖到庭證述:「(問:你在106年一月間是否有修理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車輛?)答:有,106年1月間過年前時我們修復廠有去金山拖吊回來,當時原告是碰撞到車子右前方,修理過程中發現該車左前方大樑平整斷裂,有燒焊過的痕跡,至於燒焊是多久以前無法判斷。

在我們拆解左前大樑之同時又發現車子室內內裝塑膠物品(冷氣塑膠外殼)有修補過痕跡,安全氣囊警示燈是用膠帶貼起來,車子室內地板鈑金在駕駛跟副駕駛座的後面有輕微變形(系爭車輛是兩門車),至於車子室內地板鈑金輕微變形部分,證人無法判斷是否106年1月間原告車禍所造成或之前所造成。」

等語(參見本院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固可證明系爭車輛於維修時確有副駕駛側曾受到強大的撞擊,副駕駛前手套箱內鼓風機也經過修補、副駕駛下方也有撞擊痕跡、車輛前擋風玻璃已更換及正副駕駛之安全氣囊未修僅以為用膠帶遮蔽等瑕疵,至於上開瑕疵是否交付予原告使用之際即已存在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有載明:「此車車頭有碰撞已告知車主(即本件原告)並同意購買」之字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本件原告受領該車輛時即已知悉為事故車,原告自交車之日起本應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瑕疵,且該等瑕疵依一般通常方式測試、檢查應可發見,然原告自交車後迄至維修發見前揭瑕疵之時,相隔已逾半年,自難認原告已盡檢查通知之義務,是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354條前段及第359條等規定之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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