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39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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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95號
原 告 保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中心路2段路口時,因不遵守燈光號誌指揮(即紅燈左轉)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隆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0,200元(零件100,700元、工資49,500元)、拖吊費4,50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送廠維修21天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元,計受有營業損失31,773元(計算式:一天1,513元×21天)。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拖吊費證明、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天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損修復費用150,200元及拖吊費4,5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系爭車輛縱已逾耐用年限,仍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僅新品更換部分應予折舊而已。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8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50,200元(零件100,700元、工資49,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045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9,545元(計算式:10,045元+49,500元)。

此外,原告另受有拖吊費4,500元之損害,亦有拖吊費收據可稽,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及拖吊費共計64,045元(計算式:59,545元+4,500元)。

(二)營業損失31,773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送廠維修自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計21天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元,計受有營業損失31,773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天數證明等件為憑,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21日,有修車天數證明可佐,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1號函核定,2000CC以上車輛,其日營業收入應為1,513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營業額證明書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排氣量2000CC以上,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1日計31,773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合計為95,818元(計算式:修復費用59,545元+營業損失31,773元+拖吊費損4,5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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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700×0.438=44,1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700-44,107=56,593第2年折舊值 56,593×0.438=24,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593-24,788=31,805第3年折舊值 31,805×0.438=13,9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05-13,931=17,874第4年折舊值 17,874×0.438=7,8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874-7,829=1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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