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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松修
劉承梓
被 告 呂宛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泰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又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6時37分許,由訴外人劉又福駕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下楓江路匝道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撞及上述承保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受理在案,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86,596元(含工資108,034元、零件178,56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22日16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下楓江路匝道處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393484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當事人酒精測暨自首定記錄表各影本5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7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駕駛何車與對造(駕駛何車或行人)發生事故?)答:我本人於105年7月22日16時37分許駕駛自小貨車959-TJ號,行經台65線要下楓江路匝道時,我因為煞車煞不住,然後追撞前車總共有5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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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又福於警詢時稱:「(問:當時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當時沿台65快速道路由新莊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後方有一台自小客(Q5-5170)和我發生追撞之後,我再對前方自小客(7829-A5)發生碰撞。
當時我前方的車輛都已停止下來之後我也停止下來,停止的時間大約3-5秒之間,等待前方車輛往前行駛,突然我就發現後方的車輛就往我的車輛追撞上來。
因為我煞不住所以我往左方閃避,但還是和前方的車輛發生碰撞,碰撞的位置是我車子的右‧‧‧‧」等語,此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由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下楓江路匝道時,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推撞呈停等靜止狀態之前車即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研判表存卷可稽。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應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7月22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9月。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6,596元(含工資108,034元、零件178,562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29,145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兩者合計為237,179元(計算式:129,145元+108,03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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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562×0.369×(9/12)=49,4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562-49,417=129,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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